快学用户_9063471 2024-07-22
答疑老师2024-07-22
您好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8年第16号 )第八条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须按照30号公告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 ①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四类的; ②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原因是虚假的; ③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上述第①种情形自出口企业被主管税务机关评定为四类企业的次月起执行;第②种至第③种情形自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出口企业之日起24个月内执行。上述情形的执行时间以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 )第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对已收汇的出口货物,应填报《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并提供该货物银行结汇水单等出口收汇凭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的收款凭证,原件和盖有企业公章的复印件)。也就是说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收汇后才能申报退税! 出口企业属于上述情形的,企业将税务反馈信息读入出口退税申报系统后,退税申报系统扩展信息中将存在提供收汇资料的信息,企业进行退税数据录入时,需要进行“出口货物收汇申报录入(已认定)”的录入。 如不属于上述情形,出口企业除主管税务机关特殊要求外,无须收汇后申报。在退税申报期截止日(次年四月份申报期)收汇即可。如退税申报期截止日(次年四月份申报期)未收汇,除视同收汇的9类情形外,适用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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