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消息 在昨日结束的"公司法证券法国际研讨会"上,与会专家认为,《证券法》中关于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主体的界定亟待完善。专家们结合在司法实践中的探索,分别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清华大学副教授汤欣说,如《证券法》第63条中"发行人与承销商"和他们的"董事、监事、经理"是否承担完全相同的责任,"负有责任的"如何理解,被告有否提出抗辩的免责事由?第161条中的"连带责任",是指从事不同专业工作的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相互之间的连带,还是同一专业机构内部,机构与从业人员个人之间的连带?第202条中的"弄虚作假",是否兼指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与"意思联络"?此外,这些条文规定简略,无法就确定具体的民事责任所需明确的"责任要件"、"抗辩事由"、"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范围"、"时效期限"等问题提出操作指引,需要就上述问题的确定作出科学、合理的司法解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俞巍认为,只有在法律上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才可作为责任主体的被告。而股份公司发起人和证券上市推荐人虽然在《证券法》中没有提及,但事实上,在《证券法》之前颁布实施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了全体发起人在招股书上签字后所产生的连带保证责任;上海、深圳两交易所的证券上市管理规则对上市申请要求由会员单位提交上市推荐书。可见,二者也应当认为是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而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是否可以成为被告要从以下几方面考虑:一、一般情况下,应当确认我国现行体制下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行为和律师的签证行为在法律上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对外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承担。二、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属合伙性质,则可以将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三、从程序上看,最高法院《通知》仅是将行政处罚决定作为法院受理案件的依据,而不是作为确定诉讼被告的依据。四、从性质上来看,前置程序中的行政处罚与诉讼程序中的民事裁判完全不同,行政处罚的数量不具有限制民事责任主体数量的作用。五、《证券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地位相同,但前者相对于后两者是新法,若它们在相同的问题上的规定不同,应当适用新法的规定。六、中介服务专业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为上市公司出具报告相对于其他中介业务的特殊性十分明显,影响效应极为广泛,执业人员应当负有较其他业务更大的民事责任。因此,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可以成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
上海市闻达律师事务所的宋一欣律师则对民事诉讼的形式提出自己的看法。他认为,证券民事诉讼最好的诉讼方式是集团诉讼,在目前集团诉讼不予考虑的情况下,现行的共同诉讼制度加诉讼代表人制度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同时,在采取共同诉讼的同时,应当考虑借鉴集团诉讼的某些长处。一方面,应当通过法律形式要求受到处罚并被投资者起诉的上市公司在收到诉状后若干日内必须予以公告,如果被起诉的是非上市公司的机构和个人,则由法院作出公告;在某案中确立诉讼代表人后,法院应当予以公告,凡是拥有权利且权益受损的投资者,都可以到法院登记或向诉讼代表人登记;另一方面,法院在公告中可以明确规定权利范围、诉讼时效等起诉的基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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