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报刊说:“近两年来,一些上市公司推行了管理层收购(MBO)。但是,有关MBO的信息披露却一直遮遮掩掩,特别是对于收购价格的定价依据、巨额资金来源、后续计划等核心内容,大多缺乏必要的公开披露。随着《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从12月1日起开始实施,MBO将进入强制信息披露阶段。业内人士认为,这有利于管理层收购走向规范化,并切实发挥降低企业代理成本、实现有效激励、改善企业经营绩效等方面的作用。”(《业内人士指出:MBO信息披露缺陷有望矫正》《证券时报》2002年12月4日)
这个报道的本意是说MBO应该规范,但是给人的感觉是从12月1日起开始实施,MBO将进入强制信息披露阶段,那么在这以前的MBO是不是也应该进行补充信息披露呢?我认为《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是《证券法》、《公司法》的延伸,即使没有15号文件,“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也应该全面披露信息,有了15号文件就更应该全面披露信息,也就是说对那些“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至今尚未披完整信息的,应该强制其进行披露,如果仍然不披露重大信息的,应该追究法律责任。
《证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由此可见,“有关MBO的信息披露却一直遮遮掩掩,特别是对于收购价格的定价依据、巨额资金来源、后续计划等核心内容,大多缺乏必要的公开披露。”是不符合《证券法》的,对于重大事件及其实质,必须向广大投资者说明。让人不能理解的是,一些实行MBO的公司对于收购定价的根据,巨额资金来源等核心内容竟然不公布,好象没人管。如南方一家公司在收购完成半年后的一则公告中透露,收购款来源于所收购股份的抵押贷款。还有的公司至今也没有说明收购款的来源。这种无法无天的情况不能再继续下去了。
《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而在已有MBO案例中,上市公司对MBO的资金来源一直讳莫如深。从近期公告的MBO方案来看,涉及的资金少则数千万元,多则上亿元。据了解,除个人直接出资外,管理层收购资金来源有多种渠道,如分期付款、经营奖励或股权分红、风险融资、金融机构过桥贷款等。那么,风险融资、金融机构过桥贷款是用什么做担保呢?有些MBO注册的壳公司资金又是从何而来呢?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我们请问:一些MBO的公司,以低于净资产值的价格把国有股卖给高管人员,是不是“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呢?如果属于“低价出售”,是不是该追究其法律责任呢? 我们强烈要求:交易所对已经实行MBO的公司进行重大信息披露,对于收购价格的定价依据、巨额资金来源、后续计划等核心内容,进行全面的披露,“核心内容”当然属于“重大事件”,既然《证券法》规定“重大事件”必须公开披露,就必须执行,对拒不披露者应该追究法律责任。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诚信经济,既然要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就必须对重大事件的完整内容进行披露,在这个问题上不能讨价还价,必须坚决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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