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税收自查能否影响违法行为定性
当纳税人自查补税阻却税收违法行为的构成时,则也就不会存在处罚的问题;当纳税人自查补税无法阻却税收违法行为的构成时,是否可以对相应的处罚产生影响呢?
当前学界和实务界均赞同纳税人自查补税可以对税务行政处罚产生有利于纳税人的影响。
这一观点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该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地方规范性文件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湖南省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按本办法自查补缴的税款,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安徽省办法第十条规定:“对纳税人自查自纠问题的处理原则:(一)对纳税人在规定的自查自纠期间主动查找并积极补救的涉税问题,可按规定从轻或者免除处罚。(二)对纳税人在税务检查实施期间,主动查找并积极补救税务机关尚未掌握的涉税问题,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适度从宽处理,从宽幅度应在上述第(一)项所列幅度内从严掌握。(三)对纳税人未在自查自纠期间及税务检查实施期间主动查找并积极补救的涉税问题,一经税务机关查实,应按规定从严处理。”厦门市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自查对象《自查报告》反映的税收违法行为,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依法从轻或减轻税务行政处罚:(一)自查对象主动足额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的;(二)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自查对象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且主动足额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实践中,对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和减轻处罚如何适用税务机关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发生不同税务机关对不同案件处理标准不一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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