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由税务机关组织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延期缴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税收处罚,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税务机关有权拒绝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条 纳税人签订的合同、协议等文书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必须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
第五条 征管法所称的代扣代缴,是指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下,并将税款缴入国库。税收征管法所称的代收代缴,是指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纳税人有关款项时,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下并缴入国库。
第六条 承包人或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租金的,以承包人或承租人为纳税人。
第七条 企业或者单位纳税人应当指定专门的办税人员,负责办理涉税事宜。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信息化建设的计划、方案、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计划、方案、办法做好本地区的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进行税法宣传培训和咨询,优化纳税服务。
第十条 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情况保密,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扣缴税款情况以及其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以加强税务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予以纠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即时报告,建议纠正。
第十三条 对于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有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为其保密,并可以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 前款的奖励规定不适用于税务人员及财政、审计、检察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入库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十设立举报奖励基金,专门用于存储和支付举报税收案件所提取和应发的奖金。举报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四条 征管法第十二条所指的应当回避的利害关系,是指在核定税款、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税务行政复议时,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是直系亲属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税收案件查处公正进行的关系。
第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是指财政部;所称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是指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的各级税务局是指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所称的税务分局是指国家税务总局以及省、地(市)、县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所属的对纳税人直接行使税收管理职权的税务分局或者征收分局、管理分局和稽查分局;所称的税务所是指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经济区域设立的税务所。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税务登记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管范围,实行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信息共享。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纳税人不论其核算形式和隶属关系,均由其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和管理。生产所在地和经营所在地分离的,分别登记。
第十八条 省级和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于月末终了10日内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通报本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开业、变更、注销工商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方面的情况。 具体通报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
第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的纳税人是指: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而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 (二)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由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成立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社会团体; (三)非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 (四)其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在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时间内,其他纳税人应当自成立之日或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生产或经营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二)住所、经营地点(注册地址);(三)注册登记类型;(四)核算方式;(五)生产经营范围;(六)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七)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八)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联系电话(网址);(九)其他有关事项。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当登记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填报税务登记表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一)营业执照;(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和提供的证件、资料应当及时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退回纳税人补正,符合规定的在30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第二十三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税务登记证件由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机关对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及其跨县(市)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对应当办理而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对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同一县(市)内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或生产经营场所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对以上规定以外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录,不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二十四条 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申报办理扣缴义务税务登记,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登记,填写扣缴税款登记表。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纳税人持有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上登录其帐户、帐号。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基本存款帐户或其他存款帐户,应当自开立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如实提供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一)开立银行帐户;(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四)领购发票;(五)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六)办理停业; (七) 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扣代缴或者代收代缴税款凭证。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税务登记证件三年更换一次,一年验审一次。税务登记证件和扣缴税款登记证件以及审验标识的式样、制作、发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务登记证件及审验标识应当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商国家计委规定。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纳税人应将税务登记证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或者扣缴义务人遗失扣缴税款凭证,应当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公开声明作废,同时申请补发。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式样和具体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税源监控,对重点税源要加强对其生产经营信息和财务核算信息的监控。
第三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三章 帐簿、凭证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和本细则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设置帐簿。前款所称帐簿是指总帐、明细帐、日记帐以及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日记帐必须采用订本式。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确无建帐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注册税务师和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注册税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
第三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采用电子计算机记帐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帐软件的源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源程序修改的,应自修改后5日内重新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打印成书面记录后可视同会计账簿。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电子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的,应当建立总帐和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帐簿。纳税人其他涉税电子资料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记录、保存。
第四十条 纳税人涉税凭证应当真实、合法。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凭证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帐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四十二条 对无固定经营场地或者财务制度不健全的纳税人申请购领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其提供担保人,不能提供担保人的,可以视其情况要求其提供不超过二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对发票保证金应设专户儲存,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发票的设计、防伪管理、真伪鉴定由税务机关负责。 发票禁止在境外印制。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进行电子商务活动必须开具或取得发票。 电子商务的发票管理另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征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取得的各种收付款凭证和记载电子交易数据的载体。
第四十六条 征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的其他发票是指取得增值税发票以外的普通发票。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普通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或者由其委托的税务机关审批,并由其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第四十七条 征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税控装置,是指具有正确反映纳税人收入情况,保证计税依据和有关数据的正确生成、安全传递及可靠存储,并能实现税收控制和管理的器具和支持该器具的管理系统。
第四十八条 税控装置由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控装置的推广、使用和管理,各地方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进行配合。 对应安装税控装置的纳税人,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凭税务部门开具的税控安装证明办理有关事项。
第四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积极推进税收的电子化管理,可以要求纳税人安装使用具有税控功能的收款机、计量(价)器或电子化核算、管理系统等税控装置。 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根据税控装置所生成的数据主动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缴税。纳税人不得更改、损坏税控装置。
第五十条 税控装置的推广、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收征管的工作需要确定。 税控装置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一条 税控装置的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税控装置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并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经营税控装置。
第五十二条 帐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以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积极推行邮寄申报、电子申报等多种方式办理税务事宜,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所称数据电文方式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扣除项目标准,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等。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有关证件、资料:(一) 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二) 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三) 防伪税控系统电子报税资料;(四)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证明;(五) 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六) 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五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五十八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可以进行邮寄申报。采用邮寄申报的纳税人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纳税申报特快专递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五十九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可以通过计算机网络、电话线路等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进行电子申报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将电子申报数据书面报送(邮寄)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收到的纳税人电子数据与报送的书面资料不一致时,应以书面数据为准。电子申报以税务机关收到电子申报数据的时间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六十条 对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方式:按期缴纳税款并取得完税凭证的,视为已申报;纳税人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超过核定额30%的,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人销售收入超过核定额30%未申报的,视为偷税,偷税数额为超过核定的数额。
第六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第六十二条 经核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上期缴纳的税款数额预缴税款,并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和纳税结算。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逐步推行自行申报、集中征收 、分类管理、重点稽查的征管模式。
第六十四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应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由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六十五条 财政、审计等其他部门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现的未征税款、滞纳金、罚款,应交由税务机关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征收入库,不得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 纳税人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六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是指: (一)可供纳税的现金、支票以及其他财产等遭遇意外事故,足以影响纳税人进行正常的税款缴纳; (二)国家调整经济政策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直接的影响; (三)因不可抗力事件发生资金困难或导致短期货款被严重拖欠,而无法按期缴纳税款的; (四)经核实纳税人货款或者其他销售收入未能及时取得的。
第六十八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减税、免税。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纳税人在享受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减免税金统计报告。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税、免税;对不报告的,税务机关有权追回已减免的税款。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其他方式征收税款。对平均每月销售收入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
第七十条 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代征零星分散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委托代征单位依法代征税款。
第七十一条 纳税人拒绝扣缴义务人、受托代征单位扣缴税款、代征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受托代征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款项,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扣缴义务人、受托代征单位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税务机关应当给扣缴义务人、委托代征单位支付手续费。
第七十二条 纳税人邮寄申报纳税的,应当在邮寄纳税申报表的同时,及时缴纳应纳税款。税务机关收到纳税申报表和税款后,必须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办理税款缴库手续。
第七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七十四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收入额和利润率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经营费用倒推营业额的方法核定; (五)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税务机关采取上述方式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必须经征收、管理、稽查三方人员共同确定,并报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后下达执行。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征管法第
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开展纳税评估工作,逐步建立纳税人信誉等级制度。国家有关部门在实施管理时,可以引用税务机关评定的纳税人信誉等级。
第七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分立、合并及其他重组情形和改变经营方式之前,必须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纳税义务的承续关系。
第七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单位和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第七十八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市场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七十九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按照独立单位和个人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八十条 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合理调整: (一)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正常利率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当期正常利率予以调整。 (二)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单位和个人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予以调整。 (三)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单位和个人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予以调整。
第八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还应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未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者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而未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的纳税人。
第八十二条 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跨县(市)从事生产经营和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其提交纳税保证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清算的,以保证金抵缴税款。
第八十三条 对未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其商品、货物及其他财产的,当事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可以在其保质期内先行变卖,以变卖所得抵缴税款。变卖是指由税务机关在当地当日以同类商品、货物的市场最低价格出售。
第八十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所称有根据认为是指税务机关依据一定线索做出的符合逻辑的判断。
第八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是指当地政府规定的人均最低标准的居住面积和单价一千元以下的生活自用品。 别墅、高挡商品房、机动车辆、高档用品、金银饰品、古玩字画等非生活必需品不在以上范围内。
第八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纳税担保,包括由纳税人提供并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人,以及纳税人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押权的财产。纳税担保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和其他没有担保资格、担保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纳税担保人只能以其有权处置的财产进行担保。
第八十七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留置权和质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并写明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方为有效。
第八十八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八十九条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查封时,按以下方法计算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 (一)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时,以当地当日市场最低收购价计算; (二)扣押、查封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时,按照国家经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计算; (三)扣押、查封不动产时,按当地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算;税务机关按上述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数量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在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第九十条 税务机关在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并在24小时内补办报批手续。
第九十一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税票后24小时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九十二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或者经一定程序按市场价格变价销售。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九十三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整体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保管、拍卖等费用,剩余部分应当退还纳税人;对不足抵缴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补征。
第九十四条 税务机关就地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保管责任由纳税人承担。
第九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赔偿责任,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九十六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四十条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九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四十条所称存款,包括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信用卡。
第九十八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期限届满后,税务机关必须立即采取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措施。
第九十九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一百条 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预缴税款的,应当缴纳滞纳金。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缴纳或者预缴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应预缴税款的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未及时预缴税款的,从超过预缴期限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在纳税期限之后发现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从超过纳税期限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税数额数额较大,是指企业、单位纳税人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个体工商户和纳税个人欠缴税额一万元以上。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 税务机关可以先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能清缴税款的,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时,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影响税务机关依法采取其他方式追缴税款。
第一百零二条 税务机关对多征税款需退还给纳税人的,应于发现或者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也可按纳税人的要求抵缴下一期应纳税款。
第一百零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造成纳税人少缴或者未缴税款。 对税务机关在检查过程中未能查出的各类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税务机关责任范围内。
第一百零四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在追缴期限内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一百零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逻辑运算过程、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等。
第一百零六条 税务机关发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作出的决定、意见书与税收法律、法规不符时,可以要求上述机关重新审核决定或意见书,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作出的维持决定和意见书,税务机关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对涉及向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追缴税款、滞纳金和处以罚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和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一百零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一百零八条 税务机关应该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制定合理的税务检查工作规程,规范检查行为。税务检查工作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一百零九条 税务检查分为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税务稽查。税务检查的分类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一百一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负责各自所管税种的税务检查工作。在检查中发现属于对方管理的税收问题,应当互相通报,分别查处。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也可以联合组织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分别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也可以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将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携带到税务机关接受检查。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调取纳税人以前年度的涉税资料,应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调取纳税人当年涉税资料的,须经地、市、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一个月内退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责令其纠正,并按照实际情况征收税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一)以各种理由拒不接受税务检查的; (二)故意拖延税务检查两次以上的; (三)对税务检查人员避而不见的; (四)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拒绝或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六)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转移、隐匿、销毁其证据资料迹象或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不接受税务检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对其证据资料或存放证据资料的器具或其他可能存放或储存证据资料的载体,实行查封、扣押保全措施。但扣押时,必须开付清单,取证后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税务机关进行税务检查时,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配合协助。 税务检查证的式样、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妨碍税务管理,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第一百一十八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税务机关可对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帐簿的,税务机关自检查发现之日起3日内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纳税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在规定保存期限内损毁帐簿、记帐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按照规定将税务登记证或者扣缴税款登记证悬挂于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实行亮证经营的,税务机关应当向其制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税务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10日内给予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按规定取得发票,造成未缴、少缴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偷税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论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按规定取得发票,造成未缴、少缴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有留抵税额的,还应依法调整其留抵税额。
第一百二十三条 纳税人以及其他当事人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在依法将税款、滞纳金、罚款按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后,应在15日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 纳税人采取擅自销毁或者隐匿账簿、会计凭证的手段进行偷税的,处以偷税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帐簿、会计凭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取得、开具发票的; (三)帐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税收征管法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对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税控装置的; (二)未按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生产税控装置的; (三)对明确规定不能生产、经营税控装置而生产、经营的; (四)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而未安装、使用的; (五)更改、破坏税控装置的; (六)销毁、损坏税控装置数据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虚列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 (二)骗取减免税款或者先征后退税款等税收优惠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 (二)实现应税收入、项目不按照规定正确入帐且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的; (三)将按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或者不按照规定从进项税额中转出的; (四)超标准列支或者不能税前列支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申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 (五)境内外投资收益不按照规定申报补税的; (六)应税收入、项目擅自从低适用税率的; (七)减免、返还的流转税款不按照规定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依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经承诺代支付的税款的,依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未履行纳税义务,未办理税务登记或超过纳税期限三个月未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及时将情况报告税务机关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强制执行,并可处以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借口拖延接受税务检查、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拒绝在税务机关依法调取的有关原始凭证材料和其他有关原始资料上签字盖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的原始证据材料包括复印件和摘抄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因不服下列行为而发生的行政争议:(一)征收税款行为、加收滞纳税金行为;(二)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征收税款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行为;(三)追缴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已经退还的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四)对纳税义务人主体资格的认定行为;(五)骗取减税、免税、退税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税务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
第一百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查处税务案件时,应当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送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并履行告知程序,注明有关复议和诉讼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按照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收缴罚款、没收非法所得、作案工具时,应当开付收据或清单;未开付收据或清单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税务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三十八条 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税务机关必须责令其退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实施前发生的税务违法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文书送达 第八章 文书送达
第一百四十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的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应代理人的可以已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一百四十一条 送达税务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或者由送达人填具寄存送达通知书,将税务文书寄存送达地政府机关,并将寄存送达通知书粘贴于纳税人居所、住所、经营或核算地,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直接送达给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以挂号函件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一) 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二) 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一)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二) 限期补正通知书(三) 申报(缴款)错误更正通知书(四) 催缴税款通知书(五) 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六) 应纳税款核定书(七) 加收滞纳金通知书(八) 加处罚款通知书(九) 税务检查通知书(十) 税务处理决定书(十一) 帐务调整通知书(十二) 税务稽查结论(十三)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十四)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十五) 税务违法事实不成立通知书(十六)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七)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十八)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九) 受理复议通知书(二十) 不予受理裁决书(二十一) 停止复议通知书(二十二)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十三) 停止执行税收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二十四) 强制执行决定书(二十五) 不予受理决定书(二十六) 赔偿决定书(二十七) 追偿责任人员通知书(二十八) 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二十九) 解除纳税担保通知书(三十) 查封扣押证(三十一) 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三十二) 阻止出境通知书(三十三) 解除阻止出境通知书(三十四) 扣缴税款通知书(三十五) 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三十六) 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三十七) 解除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三十八) 其它须送达的税务文书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一百四十八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的最后一日是双休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超过两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四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从代扣、代收税收中提取。
第一百五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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