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为:执行董事拒不建立会计账簿、股东名册 抚州一公司被判解散
作者:游朦 苏万昌
拒绝执行法院生效调解书,不建立会计账簿、股东名册,公司监事诉至法院要求解散公司。近日,宜黄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公司解散纠纷,判决被告江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解散。
2014年1月23日,原告沈某与第三人许某共同投资创立江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中第三人许某持公司70%股份,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沈某持公司30%股份,任公司监事,公司实际由许某控制。公司成立后,未建立会计档案。2014年11月5日,沈某以公司及第三人许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江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限期建立会计账簿、股东名册等档案材料。2014年11月27日,在法院调解下,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了在一个月内建立会计账簿及股东名册的协议。协议生效后,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并没有按协议履行,沈某无奈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公司却拒不执行。2015年9月27日沈某诉至法院,要求解散被告江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解散公司的条件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被告公司的股东系原告沈某以及第三人许某,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等内容规定,互相合作、共同经营,正确履行职责,但第三人许某作为执行董事,在经营被告公司过程中一直未建立会计档案,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虽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公司及第三人许某却未按调解协议履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许某亦表示同意公司解散,可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互不信任,如被告江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继续存续,双方矛盾无法调和,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散被告公司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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