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财产保险作为“社会稳定器”,日益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重视。但是,由于人们对保险知识了解不多,受掌握程度的制约,在日常财产保险行为中,常表现出一些似是而非的现象,这或
财产保险作为“社会稳定器”,日益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重视。但是,由于人们对保险知识了解不多,受掌握程度的制约,在日常财产保险行为中,常表现出一些似是而非的现象,这或多或少影响着保险市场秩序的建立、规范和发展。只有走出认识上的误区,纠正行为上的偏差,才能让保险真正为己所用。
误区一:不仔细阅读条款,人云亦云。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条款中引用专业术语多,投保人由于无暇或无意深究条款内容,仅是根据自己的需要,顺着保险从业人员引导的路子思考,从大的方面选择投保险种,而对条款中列明的可保财产、不保财产、保险责任、权利义务等内容往往不去认真阅读,造成保险投诉增多,降低了投保的热情。
误区二:投保不足额。有些保户为了省几块钱保险费,在投保财产保险时,仅投保财产价值的一部分,这种貌似“精明”的选择,却在财产出险后铸成大错。因为根据财产保险条款规定,对“不足额投保的财产”按保险金额与财产实际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
误区三:超额投保。就是投保财产保险时,确定的保险金额大于所保财产的实际价值。有些人以为保险金额高,投保财产价值超过实际价值,保障充分;或者以为出险后能从保险公司多获得保险赔偿金。在保险中,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超过财产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超过部分是无效投保,多缴了保险费,是不必要的浪费。保险公司在定损中,是按财产的实际价值和损失程度确定赔偿金额,损失多少赔多少。
误区四:重复保险。有少数保户以为将财产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出险后可以分别向多家保险公司索赔,从而获得超过财产实际价值的赔偿。其实不然,财产保险合同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公司按照其保险金额与投保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中的补偿原则也规定,所获的补偿金额不应超出实际损失金额,即不允许通过保险补偿而获利。
误区五:标的变化不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手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标的随时可能遭遇风险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对涉及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变化等相关内容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对于合同内容的变更,投保人必须征得保险公司的审核同意,签发批单或对原保单进行批注后才产生法律效力。一般来讲,涉及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主要方面有:保险标的种类变化、数量增减、地点转移、所有权转让。尤其是机动车辆(包括摩托车)转卖、转让、赠送他人或变更用途,必须到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
误区六:保险不是“包险”。灾害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能否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一要看遭受损失的标的是不是在保险财产范围内;二要看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对企业财产保险而言,保险公司承担灾害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由于停工等引起产值利润、工人工资等的间接损失概不承担赔偿责任,现金、文件、图表、账册等不保险财产也不能获得赔偿。对于部分损失,应以修复为主,保险公司按实际支出的修理费用给予赔偿。家庭财产保险也是同样道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