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对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原则
如上所述,按照准实体纳税模式,合伙企业虽不是纳税主体,但必须作为应纳税所得核算主体,在核算出应纳税所得后,将"税基"分配到合伙人,然后由合伙人为其缴税.159号文就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采取"先分后税"原则;所谓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也即合伙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无论是否向合伙人分配,都应对合伙人征收所得税.
因此,我国目前针对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所分的并不是"收益",而是"税基".按照分"税基"的原则,只要在合伙企业环节有应纳税所得,合伙人即需为合伙企业缴税.否则,如果合伙企业将每年所得都留成在合伙企业环节不分配的话,国家就总也收不到税.
然而,国内不少人士基于"合伙企业无需缴税"的认识,想当然地以为,国家针对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原则,理应是"先向合伙人分配利润,然后才需要由合伙人缴税".不少地方财税部门甚至出台有专门政策,只有当合伙企业向合伙人实际分配了现金,且在扣除成本和亏损之后有了盈余时,才需要由合伙人缴税.按照这种税收政策,合伙企业只要将每年所得留成在合伙企业,合伙人就一直可以避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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