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野讯 财政部公布《2016年“两会”建议提案答复摘要》,中国会计视野将提案涉及税务、会计等相关内容的答复摘要整理发布,包括“建立大型水电企业增值税政策调整专项财力补助长效机制”、“进一步完善透明预算制度”、“调整绥中县36-1海上油田税收政策”、“进一步清理规范涉企收费,减轻企业负担”以及“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等问题的答复。
2016人大代表建议答复摘要
关于“建立大型水电企业增值税政策调整专项财力补助长效机制”建议的答复(摘要)
一、现行水电企业增值税政策是阶段性政策,且兼顾了地方财政承受能力
根据现行增值税规定,水电企业销售电力产品按17%税率缴纳增值税。在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前,我国对不动产、建筑和金融服务等仍征收营业税,企业购买的上述项目无法抵扣进项税,造成一定的重复征税问题,特别是水电企业用于上述项目的支出占比较高,其增值税税负偏高问题尤为突出。为鼓励发展清洁能源、优化能源结构、促进节能减排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大型水电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0号),对装机容量超过100万千瓦的水力发电站(含抽水蓄能电站)销售自产电力产品实行阶段性的增值税超税负即征即退政策(以下简称“水电增值税政策”)。在研究出台水电企业增值税政策时,中央财政主要考虑了以下几个方面,以兼顾地方财政承受能力和支持水电发展:一是缩小政策范围。与同为清洁、可再生能源的风电和太阳能发电增值税优惠政策相比,将水电增值税政策的项目范围缩小至大型水电企业,即总装机容量超过100万千瓦的项目。二是设定执行期限。为给企业适应新税制一定时间,明确相关政策仅执行5年。三是减小退税力度。采取前3年超8%、后2年超12%返还的退坡方案。
对大型水电企业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政策,对地方特别是贫困地区短期内财力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与此同时,大型水电企业的建立有利于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和就业,从长期内看有利于培育地方税源。另一方面,增值税即征即退是阶段性政策,将于2017年底到期,恢复正常征税后,地方财政收入预计将不再受影响。
二、中央财政将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对广西经济社会发展给予大力支持
近年来,中央财政不断完善政策措施,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投入力度,并通过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等渠道,对广西经济社会发展给予了大力支持。“十二五”期间,中央财政累计安排广西自治区补助收入9358亿元,年均增长13.6%,增幅高于全国平均水平,2015年达到2207亿元,占广西自治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54.3%。特别是,中央财政还采取以下办法,进一步缓解水电增值税政策等对地方财政减收的影响:一是充分发挥均衡性转移支付“自动平衡器”的作用。按照均衡性转移支付计算方法,地方因执行水电增值税政策造成财政减收,将扩大当地标准收支缺口,增加中央补助额度。二是进一步完善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在2016年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分配测算时,把地方2015年财政减收作为重要因素,对收入下降较大地区予以倾斜。三是专门安排阶段性财力补助,集中用于支持收入下降幅度较大的县级提高基本公共服务水平。按此,2016年中央对广西安排均衡性转移支付、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及阶段性财力补助合计比2015年增加62亿元,增长10.3%。
下一步,中央财政将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不断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办法,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并充分考虑广西等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水电项目集中等特殊因素,指导并督促省级财政调整和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切实帮助包括受水电增值税政策影响在内的地方财政实现平稳运行。
关于“进一步完善透明预算制度”建议的答复(摘要)
一、关于预决算公开工作缺乏纲领性文件等问题。目前涉及国家预决算公开的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部门预算公开工作的通知》等。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预算公开的有关要求,财政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重要文件,对预算公开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主要有《关于进一步推进财政预算信息公开的指导性意见》、《关于进一步做好预算信息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入推进基层财政专项支出预算公开的意见》、《关于推进省以下预决算公开工作的通知》、《关于深入推进地方预决算公开工作的通知》等。这些文件从不同层次、不同方面对国家预决算公开制度做出了规定,符合我国法制管理的原则。
2016年2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预算公开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提出预算公开是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核心要求,是现代财政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推动力,同时对预算公开工作的基本原则、主要任务、内容方式等,作了系统、全面和具体的规定。
目前,国务院相关部门正在抓紧预算法实施条例的修订工作,将对预决算公开做出更具体详细的规定。
二、关于预决算公开不规范问题。按照预算法规定,经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决算,应当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为了在公开时间、格式、内容、口径等方面尽量保持统一,近年来我部积极配合中央部门,在预决算公开方面制定年度预决算公开方案和部门预算公开规范,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公开模版,取得较好的效果。下一步,我部将指导地方参照中央相关部门的做法,选择部分预决算公开工作基础较好、经验成熟的地方探索研究制定公开模板,供其他地方参考,解决地方预决算公开中存在的格式、内容、口径等不统一问题。
三、关于预算法中有关保密规定操作性不强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预算法对预算公开中涉密事项的管理作原则规定,主要是预算法是关于预算活动的基本程序和参与预算活动各个主体的职权、责任的程序法。预决算公开要遵守保密法、保密法实施条例、经济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范围的规定等法律法规。预决算信息只要不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都是可以公开的信息,应向社会公开。
关于“调整绥中县36-1海上油田税收政策”建议的答复(摘要)
一、关于对绥中县36-1海上油田税收实行属地征管原则问题
根据现行财政体制以及海洋石油企业运行的特殊性和税收政策的复杂性等特点,国家对海洋石油税收实行特殊的征管制度,即集中统一的税收管理模式,海洋石油税收由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局负责统一征管,渤海海域海洋石油税收由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负责征收,这种安排是符合目前管理现状和客观需要的。由于渤海周围省份较多,将渤海划分为不同海域较难操作,因此渤海海域内的增值税、油气企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由天津海洋石油税务分局统一征收,其归属按现行财政体制的有关规定执行。下一步,中央财政将按国务院有关要求,进一步研究措施,加大对辽宁省等为渤海石油开采做出贡献的省份的支持力度。
二、关于建议绥中县36-1海上油田资源税收入实行中央与地方5:5分享问题
1994年分税制改革时,按照资源国有的原则,资源税应当划归中央。但我国的实际情况是资源大部分集中在中西部地区,资源大省一般都是财政穷省,因此将资源税划为共享税,除海洋石油资源税归中央外,其他资源税全部划给地方,以体现对中西部地区的政策照顾。另外,由于海域划分不明确,即使将海洋油气资源税由中央税调整为地方税或中央地方共享税,也容易产生地区间税收分配新问题。
同时,作为现代公共财政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均衡性转移支付制度,在中央对地方的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上具有内在的“自动补偿”机制,标准收入主要根据税基和税率测算,标准支出根据人口、面积和各地成本差异等客观因素测算。如果把海洋油气田资源税划归中央与地方共享,或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将相应税款收入分配至地方,都将导致地方标准财政收入的增加和标准财政收支缺口的缩小,中央会相应减少对地方的均衡性转移支付,划转不会导致地方实际可用财力的明显增加。
综合考虑,当前宜继续维持现行海洋油气资源税作为中央收入的财政体制不变。今后,中央财政将继续通过规范的转移支付方式加大对辽宁省的支持力度,由省级财政统筹中央补助和自有财力对绥中县进行补助。
三、关于将海上石油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中央与地方5:5分享问题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2月1日起,我部清理了涉及原油、天然气的相关收费基金,将原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相应提高了资源税税率标准,目前,全国已不再征收原油、天然气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关于增加转移支付额度问题
考虑到受经济增长放缓及资源产品价格下跌等因素影响,包括辽宁省在内的部分资源能源型省份财政收入出现大幅下降,中央财政在测算分配2016年均衡性转移支付、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时,充分考虑这些地区的减收因素,加大了倾斜力度,并报国务院批准对上述地区单独安排了阶段性财力补助。下一步,我部将继续督促辽宁省财政统筹用好中央财政安排的上述转移支付资金,切实担负起调节省以下财力差距的职责,引导形成合理的财力分布格局,为基层政府行使职能提供基本财力保障。
关于“京津迁入河北省企业纳税情况分析”建议的答复(摘要)
一、关于统一规范京津冀三地财税优惠政策问题
(一)关于京津冀地区统一适用北京中关村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目前,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转让、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延期纳税等此前在北京中关村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的税收优惠政策,已推广至全国实施。此外,“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企业,经认定可减按15%的低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是全国统一的税收政策,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均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政策。
(二)关于京津冀地区统一适用天津滨海新区特殊税收减免政策和专项资金扶持政策问题。2011年,我部会同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天津北方国际航运中心核心功能区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68号),对注册在天津的保险企业、注册在东疆保税港区内的航运企业和仓储、物流等服务企业从事相应业务给予免征营业税的优惠待遇,并在“营改增”后对上述政策及时予以调整完善。目前,国际运输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该项政策为普遍性政策,注册在东疆保税港区内外的航运企业均可以适用。对注册在东疆保税港区内的仓储、物流等服务企业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免征营业税的政策,在“营改增”后调整为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该政策已于2015年12月31日执行到期。对注册在天津的保险企业从事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的政策,基于改革平稳过渡的考虑,目前已调整为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但该项政策是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天津国际航运中心核心功能区建设方案的批复》(国函〔2011〕51号)出台的特殊优惠政策,不宜在京津冀地区统一实施。
此外,我部联合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调整进口飞机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3〕53号)和《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将购买飞机减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因此,河北省与天津滨海新区适用的税收优惠政策已大体一致,只是由于发展定位不同存在极个别的政策差异。
(三)关于统一京津冀地区税收征管体制机制问题。2014年以来,税务总局积极推动京津冀三地税务部门加强税收征管合作,优化区域纳税服务,采取了统一互联网办税平台和优化12366热线服务,推动资质互认、征管互助、信息互通等“一统三互”工作措施。如,推动纳税人在京津冀范围内跨省市迁移流动,引入跨区迁移管理模式;指导京津冀三地国税局、地税局共同签署《京津冀税务稽查协作备忘录》,在全国率先建立跨区域、跨国税地税的“双跨”稽查协作机制。这些跨区域的税收管理与服务措施,对推动京津冀协同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此外,税务总局还通过稳步推动“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持续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认真落实《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等措施,为京津冀协同发展营造了良好的税收环境。目前,京津冀三地的税收业务流程和征管制度已经统一,税收征管与纳税服务水平趋于一致。
自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已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因此目前已不存在营业税各地征收标准不一致的情况。关于京津冀三地车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契税等部分税种适用税率不同的问题,这主要是税收立法考虑到各地在经济发展水平、资源禀赋等方面存在差异,赋予地方一定的自主空间。因此,是否在京津冀三地统一部分税种的税率及征收率,可由三地政府在现行税法框架内自行协商确定。
二、关于探索建立京津冀三地间产业转移税收分享机制问题
(一)关于制定税收分享政策时应把握几个原则问题。经国务院批准,2015年我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京津冀协同发展产业转移对接企业税收收入分享办法》(财预〔2015〕92号,以下简称《分享办法》),对以迁出地政府主导的京津冀地区企业迁移的税收收入分享方式、划转数额确认、资金结算方式等税收分配操作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促进企业在京津冀地区合理流动,助力三地优势互补、良性互动和共赢发展。建议中提出的确定分享期限、纳税规模、分享税种等事项的建议,《分享办法》已经予以明确。下一步,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密切关注京津冀三地间企业转移情况,确保《分享办法》有效落实。
(二)关于建立跨地区园区税收分享机制问题。在制定《分享办法》时,京津冀三地均认为共建产业园区问题复杂,诸如收入分享等问题一事一议更为适合。因此,《分享办法》明确提出“共建产业园区的税收分享,按京津冀三地政府协商意见执行”。下一步,我部将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支持京津冀三地在自主协商的基础上,做好共建产业园区税收分享工作。
(三)关于调整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管理办法问题。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为法人税制,实施总分机构汇总纳税。实践中确实存在由于总部经济导致税源与税收相背离的情形。为解决跨地区经营企业总分机构所在地财政利益分配问题,我部联合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2〕40号),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等政策文件,对总分机构汇总纳税进行了较为合理的制度安排,明确了总机构应当按照上年度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目前,相关政策运行良好。调整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机构税款分配的权重或基础因素,影响较大,制度设计十分复杂,需要审慎研究。下一步,我部将会同税务总局等部门研究调整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管理办法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三、关于建立区域间财税监管协调机制问题
目前,为提升京津冀地区协同发展质量、加快工作进展,在中央层面,已成立京津冀协同发展领导小组;在地方层面,京津冀三地财政部门已经理顺了内部工作流程,建立落实《分享办法》的工作联系机制。下一步,我部将积极履行京津冀协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职能,会同税务总局加强对京津冀三地财政、税务部门的指导协调,做好京津冀税收分享和财税监管等方面工作。
关于“促进原中央苏区整体振兴发展比照西部大开发财税优惠政策”建议的答复(摘要)
一、关于原中央苏区全部范围适用西部大开发财政政策问题
与其他地区相比,我国西部地区自然环境相对恶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对较低。为帮助西部地区加快发展,中央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充分考虑西部地区实际给予的特殊支持政策。《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1号)明确江西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政策属特殊情况,且从目前实施情况看,已经对原中央苏区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考虑到赣南等中央苏区的特殊区位,如将实施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全部苏区,意味着西部大开发支持政策进一步扩围,有可能造成更大范围的政策攀比,既会减弱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实施效果,也不利于调动经济发达的广东、福建两省支持境内原中央苏区发展的主观能动性。因此,暂不宜进一步扩大西部大开发政策的执行范围。
二、关于加大原中央苏区财政政策倾斜力度问题
(一)关于比照西部大开发财政政策,适当降低中央投资项目的地方投资比例问题。
目前,按照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中央财政正积极推进专项转移支付清理整合。在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属于中央事权的公益性建设项目由中央财政承担,不需要地方配套;属于中央地方共同事权的公益性建设项目由中央、地方按照各自应承担的比例分担;属于地方事权的公益性建设项目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主要通过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增强地方财力,做到支出责任与财力相匹配。在此基础上,包括原中央苏区在内的欠发达地区可统筹中央补助和自身财力,并研究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模式积极引入社会资本,加大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支持力度。
(二)关于中央财政进一步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增长机制,重点增加对革命老区,特别是原中央苏区的转移支付问题。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增长机制,重点增加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转移支付”的要求,近年来,中央财政不断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增长机制,重点加大对革命老区等困难地区的支持力度。一是不断加大均衡性转移支付力度。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上具有内在的“自动补偿”机制,测算数据全部来源于权威部门的统计资料和财政决算,标准财政收入主要根据税基和税率测算,标准财政支出根据人口、面积和各地成本差异等客观因素测算。对标准财政支出大于标准财政收入的地区进行补助,财政越困难的地区,补助系数越高。贫困县及大多数革命老区县财政较为困难,相应获得的转移支付也较多。二是不断加大革命老区转移支付力度。2015年中央下达革命老区转移支付78亿元,较2014年增长32.6%;2016年下达89.36亿元,较2015年增长12%。今后,中央财政将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并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的明确要求,进一步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增长机制,不断加大对革命老区等困难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提高革命老区财政保障能力,促进革命老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
(三)关于安排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专项补助资金问题。
为促进革命老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改善革命老区人民生活条件,中央财政主要通过逐年加大均衡性转移支付、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补助力度等给予支持。为避免渠道重复导致的政策碎片化,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清理、整合、规范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的精神,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关于“规范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设立,严格控制新增项目和资金规模”的规定,不宜再设立“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专项补助资金”。
(四)关于在广东原中央苏区建立跨流域、跨地区的生态补偿机制,制定适当倾斜的中央财政政策,明确补偿项目与补偿标准问题。
近年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加大了流域横向生态补偿工作力度。具体到广东省,中央财政2016年安排广东省奖励资金6亿元,推动协调了九洲江(广东、广西)、汀江-韩江(广东、福建)上下游省份签订横向生态补偿协议。下一步,中央财政将积极协调东江流域(广东、江西)上下游省份签订横向生态补偿协议,并加紧出台关于加快建立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补偿机制的文件,为流域横向生态补偿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五)关于将广东梅州等原中央苏区纳入中央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对口支援机制问题。
为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2012年6月,国务院印发《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1号)明确提出“建立中央机关对口支援赣州市18个县(市、区)的机制,吉安、抚州的特殊困难县参照执行,支持福建省、广东省组织开展省内对口支援”。2013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对口支援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实施方案》(国办发〔2013〕90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明确由发展改革委、中组部等52个中央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对口支援江西省赣州市所辖18个县(市、区)以及吉安市、抚州市的13个特殊困难县(区)。福建、广东省参照实施方案,开展省内对口支援。考虑到国务院印发的《实施方案》执行期限为2013—2020年,政策效果尚在观察评估中,目前暂不宜扩大对口支援范围。下一步,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继续督促广东省充分发挥省内对口支援机制作用,深入推进相关工作,缩小广东省内地区间发展差距。
三、关于加强对原中央苏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力度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进一步鼓励企业公平竞争,国家在税收制度方面确立了“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原则,主要对包括高新技术企业、资源综合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生产经营等实施优惠政策。同时,为拉动西部经济板块的快速发展,努力形成我国东中西协调发展的战略格局,国家决定自2001年起,对西部地区实施西部大开发政策,其中包括对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近年来,全国多个地区都提出比照西部地方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从全国一盘棋的战略角度,我们对此政策要求都做了进一步解释,主要是避免优惠政策扩大,影响国家总体战略部署。对江西赣州地区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对江西赣州地区区位经济发展的一种战略安排,希望以此为中心带动周边地区发展,形成我国东南地区新的经济增长点。对于将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扩大到原中央苏区全部范围的建议,我们将结合国家经济总体布局予以统筹研究,在国家未做出战略部署之前,暂不宜比照西部大开发政策执行。
关于“促进原中央苏区整体振兴发展比照西部大开发财税优惠政策”建议的答复(摘要)
一、关于原中央苏区全部范围适用西部大开发财政政策问题
与其他地区相比,我国西部地区自然环境相对恶劣,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对较低。为帮助西部地区加快发展,中央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充分考虑西部地区实际给予的特殊支持政策。《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1号)明确江西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政策属特殊情况,且从目前实施情况看,已经对原中央苏区发展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考虑到赣南等中央苏区的特殊区位,如将实施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全部苏区,意味着西部大开发支持政策进一步扩围,有可能造成更大范围的政策攀比,既会减弱西部大开发政策的实施效果,也不利于调动经济发达的广东、福建两省支持境内原中央苏区发展的主观能动性。因此,暂不宜进一步扩大西部大开发政策的执行范围。
二、关于加大原中央苏区财政政策倾斜力度问题
(一)关于比照西部大开发财政政策,适当降低中央投资项目的地方投资比例问题。
目前,按照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中央财政正积极推进专项转移支付清理整合。在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属于中央事权的公益性建设项目由中央财政承担,不需要地方配套;属于中央地方共同事权的公益性建设项目由中央、地方按照各自应承担的比例分担;属于地方事权的公益性建设项目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主要通过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增强地方财力,做到支出责任与财力相匹配。在此基础上,包括原中央苏区在内的欠发达地区可统筹中央补助和自身财力,并研究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模式积极引入社会资本,加大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支持力度。
(二)关于中央财政进一步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增长机制,重点增加对革命老区,特别是原中央苏区的转移支付问题。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增长机制,重点增加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转移支付”的要求,近年来,中央财政不断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增长机制,重点加大对革命老区等困难地区的支持力度。一是不断加大均衡性转移支付力度。均衡性转移支付测算上具有内在的“自动补偿”机制,测算数据全部来源于权威部门的统计资料和财政决算,标准财政收入主要根据税基和税率测算,标准财政支出根据人口、面积和各地成本差异等客观因素测算。对标准财政支出大于标准财政收入的地区进行补助,财政越困难的地区,补助系数越高。贫困县及大多数革命老区县财政较为困难,相应获得的转移支付也较多。二是不断加大革命老区转移支付力度。2015年中央下达革命老区转移支付78亿元,较2014年增长32.6%;2016年下达89.36亿元,较2015年增长12%。今后,中央财政将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精神,并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的明确要求,进一步完善一般性转移支付增长机制,不断加大对革命老区等困难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提高革命老区财政保障能力,促进革命老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
(三)关于安排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专项补助资金问题。
为促进革命老区经济社会事业发展,改善革命老区人民生活条件,中央财政主要通过逐年加大均衡性转移支付、县级基本财力保障机制奖补资金、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补助力度等给予支持。为避免渠道重复导致的政策碎片化,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清理、整合、规范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的精神,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关于“规范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设立,严格控制新增项目和资金规模”的规定,不宜再设立“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专项补助资金”。
(四)关于在广东原中央苏区建立跨流域、跨地区的生态补偿机制,制定适当倾斜的中央财政政策,明确补偿项目与补偿标准问题。
近年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加大了流域横向生态补偿工作力度。具体到广东省,中央财政2016年安排广东省奖励资金6亿元,推动协调了九洲江(广东、广西)、汀江-韩江(广东、福建)上下游省份签订横向生态补偿协议。下一步,中央财政将积极协调东江流域(广东、江西)上下游省份签订横向生态补偿协议,并加紧出台关于加快建立流域上下游横向生态补偿机制的文件,为流域横向生态补偿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五)关于将广东梅州等原中央苏区纳入中央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对口支援机制问题。
为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2012年6月,国务院印发《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1号)明确提出“建立中央机关对口支援赣州市18个县(市、区)的机制,吉安、抚州的特殊困难县参照执行,支持福建省、广东省组织开展省内对口支援”。2013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对口支援赣南等原中央苏区实施方案》(国办发〔2013〕90号,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明确由发展改革委、中组部等52个中央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对口支援江西省赣州市所辖18个县(市、区)以及吉安市、抚州市的13个特殊困难县(区)。福建、广东省参照实施方案,开展省内对口支援。考虑到国务院印发的《实施方案》执行期限为2013—2020年,政策效果尚在观察评估中,目前暂不宜扩大对口支援范围。下一步,我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继续督促广东省充分发挥省内对口支援机制作用,深入推进相关工作,缩小广东省内地区间发展差距。
三、关于加强对原中央苏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力度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进一步鼓励企业公平竞争,国家在税收制度方面确立了“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原则,主要对包括高新技术企业、资源综合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生产经营等实施优惠政策。同时,为拉动西部经济板块的快速发展,努力形成我国东中西协调发展的战略格局,国家决定自2001年起,对西部地区实施西部大开发政策,其中包括对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近年来,全国多个地区都提出比照西部地方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从全国一盘棋的战略角度,我们对此政策要求都做了进一步解释,主要是避免优惠政策扩大,影响国家总体战略部署。对江西赣州地区比照实施西部大开发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对江西赣州地区区位经济发展的一种战略安排,希望以此为中心带动周边地区发展,形成我国东南地区新的经济增长点。对于将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扩大到原中央苏区全部范围的建议,我们将结合国家经济总体布局予以统筹研究,在国家未做出战略部署之前,暂不宜比照西部大开发政策执行。
2016政协委员提案答复摘要
关于“完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全面落地政策”提案的答复(摘要)
一、关于进一步简并税率及征收率问题
自2012年1月1日,我国率先在上海启动了营改增试点。此后试点行业和地区范围不断扩大。随着2016年5月1日营改增试点的全面推开,所有营业税纳税人都改为缴纳增值税,相应增值税的抵扣范围也扩大到所有货物、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营改增试点,有力支持了服务业发展和制造业转型升级,提升了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出口竞争力,成为积极财政政策的重要举措。据测算,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年减税规模超过5000亿元。其中,改征增值税行业适用11%或6%的低税率,且其取得的进项税可以抵扣,行业税负总体降低;原增值税行业(主要适用17%的标准税率)由于可抵扣进项税增加,税负也整体降低,相当于降低了增值税标准税率。
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是增值税改革取得的阶段性成果,比较完整地实现向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型。但现行增值税制度还存在税率档次多、税率与征收率并存、抵扣项目不完整、大量临时过渡措施等问题,与规范的消费型增值税制度相比还存在一些差距。根据全国人大税收法定的要求,我们将适时启动增值税立法工作,并在这一过程中,继续完善增值税制度。按照税收中性原则和简化税制的要求,对税率做进一步简并。具体如何简并、税率水平如何设置等需要根据增值税改革、经济形势、宏观调控需要等统筹研究。
二、关于逐步放宽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问题
根据现行政策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一定标准的纳税人,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并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目前,根据纳税人类型不同,年应税销售额有三个标准,具体为,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为年销售额500万元,
从事批发零售业务的纳税人(主要为商业企业)为年销售额80万元,其他纳税人(主要为工业企业)为年销售额50万元。
三类企业一般纳税人标准差距过大,不利于税收公平。同时,年销售额在一般纳税人标准以下的纳税人大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其自身外购货物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不能抵扣,对下游企业也只能按较低的征收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既难享有增值税不重复课税的优势,也影响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按照税收中性原则和简化税制的要求,应统一各类企业一般纳税人的销售额标准,并尽量放宽标准让尽可能多的企业都纳入增值税的抵扣链条。具体如何调整一般纳税人销售额标准,需要根据增值税改革、财政承受能力、小微企业发展情况等统筹研究。
三、关于尽快取消地方超税负返还优惠政策的问题
营改增试点实施前期,考虑到试点采取逐步推进方式、重复征税问题未完全消除,同时试点企业适应新税制需要一定时间,大部分省财政部门都对试点企业出台了过渡性的财政扶持政策,对因试点增加税负的企业给予适当补贴。这种方式对于试点的平稳推进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引发了一系列问题。如,地区间补贴标准不同引起攀比、部分企业过度依赖补贴不主动适应新税制、财政部门核实补贴金额执行成本高等。鉴于上述情况,2016年5月1日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大部分省都取消了此前出台的过渡性财政扶持政策。
四、关于切实降低个人所得税税负,加快个人所得税综合配套改革的问题
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五中全会提出的“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的要求,自2014年以来,财政部、税务总局抓紧研究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就国家收入分配战略、税制模式、费用扣除、税率级距、税收征管及配套条件等改革重点、难点问题进行重点研究和反复论证。并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形成了个人所得税改革方案建议。实施综合和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改革,需要构建新的税收征管制度,建立与综合征税相配套的税收征管体制。我们将积极创造条件,加快修订税收征管法,建立个人收入和财产信息系统,推动现金交易的规范管理等社会综合配套条件的逐步完善,为个人所得税改革提供有力支撑。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我们将加快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进程。
关于“切实减轻企业税费负担、推动经济转型升级”提案的答复(摘要)
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的建议
根据国务院部署,2016年5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已全面推开,所有营业税纳税人都改为缴纳增值税。这是本届政府成立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减税,2016年减税将超过5000亿元。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一是统一了税制,贯通服务业内部和二三产业之间抵扣链条,从制度上消除重复征税,使税收的中性作用得以充分发挥。二是有利于拉动经济,特别是在当前许多行业、企业出现经营困难的情况下,有利于给企业增加活力,给经济增加动力。三是有利于推动服务业特别是研发等生产性服务业发展,促进产业分工优化,拉长产业链,带动制造业升级。
二、关于深化财税改革、加大政府收费与基金使用管理透明度的建议
(一)关于深化财税改革,分离收费基金的“收、支、用、管”一体化机制。目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均已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部纳入预算,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相关支出通过预算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从制度上实现了收费基金“收、支、用、管”的分离。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执收单位的选择,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有关规定,非税收入可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部门和单位征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主要根据成本效率原则统筹确定具体执收机构。
(二)关于加大政府收费与基金使用管理的透明度。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均已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全部纳入预算,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相关支出通过预算安排,因此,各部门公开的预算不应包括收费和基金的情况。
目前,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正在按照政务和预算公开要求,加大力度,逐步公开各项收费和基金的征收管理办法、收支情况。如财政部在向社会公开的2015年决算中,公开了全国及中央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总额、全国及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总额及每项基金收支情况,并就各项基金的征收依据、标准、年度收支金额作了说明,增加了透明度,促进了社会监督。下一步,财政部将根据政务和预算公开要求,继续加强研究,积极推进上述工作。
三、关于完善科技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
为支持技术创新,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一是增值税方面,对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等现代服务业适用6%的最低一档税率;对纳税人销售的符合条件的软件产品实行增值税税负超3%返还政策;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等。二是所得税方面,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50%。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于2015年修订完善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明确自2016年起进一步放宽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研发活动范围,并扩大了研发费用口径、简化了审核管理。同时,国家对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6年1月,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已联合印发修订完善后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自2016年起扩大了高新技术领域范围,适当放宽了认定标准。
上述政策充分体现了税收优惠政策对科技开发的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相关政策,有利于促进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此外,营改增试点全面推开后,所有营业税纳税人都改为缴纳增值税,无需再研究出台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关于丰富税收优惠政策形式、扩大优惠范围、增加以产业倾斜为导向的优惠政策的建议
税收优惠政策是国家为实现特定的经济目标或社会目标而制定的调控政策。自2008年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实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以来,我国税收优惠从区域优惠为主,已逐步转变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总的看,我国目前已初步形成了多税种联动、多种税收优惠方式并举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从税种来看,涵盖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主要税种;从税收优惠方式来看,除了直接减免税,还包括低税率、定期减免、税前扣除、加速折旧、加计扣除等,体现了直接减免与间接减免相结合的特点。
具体看,以高新技术产业和科技创新产业为例,我国在税收政策方面一直给予重点支持,在所得税政策方面逐步形成了一套以支持高科技研发和产业化为主、涵盖多个创新环节、覆盖面较广、具有普惠性和引导性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一是重点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所得税低税率优惠,自2016年起放宽了对中小企业的认定条件,并扩充了高新技术领域范围。二是对企业研发实施加计扣除优惠。对企业研发费用在税前据实扣除基础上,允许再加计扣除50%,自2016年起进一步放宽了适用加计扣除政策的研发活动范围,并扩大了研发费用口径,同时简化了审核管理。三是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对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予以500万元以下免税、500万元以上部分减半征税政策,并将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转让纳入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范围;对个人省部级以上科技奖励资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对技术人员股权奖励予以个人所得税5年分期纳税政策。四是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对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给予按投资额的70%抵免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并将优惠范围扩展至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五是加大对传统产业技改投资的支持力度。经国务院批准,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进一步放宽适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的条件,鼓励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以上优惠政策体系已经覆盖了创业投资、创新主体、研发活动、成果转化等创新全链条;并采取了低税率、减免税等直接优惠与加计扣除、加速折旧、税前抵扣、分期纳税等间接优惠相结合的方式,突出体现了国家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和科技创新的产业导向,有力地促进了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深度融合,强化了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取得了较好实施效果。
五、关于加快推进“费改税”、清理涉企收费、收费项目需经人大批准的建议
(一)关于加快推进“费改税”、清理涉企收费。国务院高度重视收费清理改革工作,明确要求取消不合时宜的收费项目、降低偏高收费标准、坚决遏制各种乱收费,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稳定增长。对确需保留的收费项目,建立依法有据、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2013年以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已累计公布取消、停征、减免了496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各省(区、市)取消、减免本地区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累计超过上千项,每年可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超过1500亿元。其中,2016年5月,按照清费立税等原则,财政部印发了《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将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0,停止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取缔了地方针对矿产资源违规设立的各种收费基金项目。目前,保留下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均属于依法合规设立、符合国际惯例或体现特定受益者负担原则的项目,对相关事业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并已实行动态调整的目录清单管理,主动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清单外的收费一律按照乱收费处理。
下一步,财政部将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会同有关部门继续深入推进收费清理改革工作。初步考虑结合税制改革推进费改税,对违规设立的收费基金项目一律取消,对按规定权限设立的收费基金通过清理、整合等进一步减少项目数量,适于由基金改税的项目,及时推进相关工作,适时调整完善相关政策,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并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同时,我们认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应该是动态的,清理收费不是一味的“减”,清的是不合时宜的项目,按照受益者负担的原则,对适合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调节的项目也可新设。
(二)关于未经人大批准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是维护市场公平的重要措施,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途径。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明确,“新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但按照国际惯例或对等原则确需设立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经过近几年一系列的收费清理改革工作,目前保留下来的收费项目均属于依法合规设立、符合国际惯例或体现特定受益者负担原则的项目,对相关事业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
从目前的具体实际来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政府性基金的设立实行中央一级审批,这其中相当一部分是以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或者地方人大通过的法规为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涉及面广、涵盖内容多、对相关事业发展作用重要,考虑到人大立法程序相对复杂,每一项收费项目都经人大批准,操作上有一定难度,需要做进一步研究并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下一步,我们将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统筹推进相关工作。
关于“进一步清理规范涉企收费,减轻企业负担”提案的答复(摘要)
国务院高度重视收费清理改革工作,将其作为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一项重要任务,要求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和规范涉企收费管理,加大整治各种涉企乱收费的力度,坚决斩断伸向企业乱收费的“黑手”,为创业清障,为企业减负。按照国务院要求,近年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持续清理规范涉企收费项目,完善制度建设,实施目录清单管理,健全监管机制,着力构建防范乱收费长效机制。
一是从严设立收费基金项目。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印发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和《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只能由中央和省两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统一由财政部审批,重要的由财政部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各级政府及部门无权设立收费基金项目。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明确提出:新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但按照国际惯例或对等原则确需设立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2015年,《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明确,一般不新设政府性基金和专项收入项目。
二是全面实施目录清单管理。为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增强收费政策透明度,加强社会监督,自2014年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始实施目录清单管理,将依法合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纳入目录清单,明确项目名称、征收主体、预算管理、政策依据等,并在财政部门户网站实行常态化公示。目录清单之外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执行。同时,根据收费政策调整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目录清单内容,实行动态化管理。各省(区、市)也公布了本地区收费目录清单。2015年,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又发文明确,将目录清单管理范围扩大到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进出口环节收费等领域,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
三是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自2000年以来,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要求,建立了“收缴分离、银行代收、以票管收、财政统管”的非税收入征管模式。取消了执收单位自行设置的收入过渡户,要求执收单位取得的所有收费收入必须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账户,所有的收费资金上缴财政并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脱钩。执收单位相关经费支出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从制度上切断了执收单位收费收入与部门经费支出的联系,避免执收单位受自身利益驱动进行乱收费。按照全国人大和国务院要求,自2011年起,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等非税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收支预决算严格接受各级人大的审查监督。
四是持续清理规范涉企收费基金项目。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支持实体经济发展,2013年以来,国家出台了一揽子清理规范涉企收费的举措。中央层面累计取消、停征、减免了496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每年可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超过1500亿元。各省(区、市)也清理取消了一大批地方设立的收费项目。同时,国务院分两批取消了281项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与之相关的收费项目一并取消。
五是完善乱收费举报、查处和问责机制。为加强涉企收费监管,及时查处各类涉企乱收费,各级政府建立了减轻企业负担工作机制,通过设立投诉电话、网络平台、电子邮箱等途径受理企业举报,并建立督办制度。201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开通了12358价格监管平台,并在全国实现互联互通,将涉企乱收费纳入12358价格监管平台。与此同时,为了加强对重点领域乱收费的监管,国家层面建立了若干部际联席会议工作机制,对涉及进出口、教育、企业负担、农民负担的收费情况定期开展专项检查,查处重点领域乱收费问题。
总的看,经过持续清理和制度规范,政府部门的收费项目已大幅减少,依法征收、依法管理的意识不断增强,但除了政府部门的收费项目外,各类评估、检测、鉴定、认证等中介服务收费较多,有的名义上按照自愿有偿原则缴纳,但实际都与相关行政许可挂钩,市场竞争不充分,带有强制性和垄断性。有些行业协会商会挂靠政府部门,依附行政权力搭车收费,强制企业参加会议、培训、展览、评比、表彰等收取费用,增加了企业负担。上述问题确需引起高度重视,一方面要加大监管和查处力度,对于乱收费行为要坚决取缔;另一方面要深化改革,大力整治“红顶中介”,解决好政府“错位”和“越位”问题。
按照国务院部署,今年下半年,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将对地方涉企收费清理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检查范围不仅涵盖政府部门的收费,还包括中介服务收费、协会商会收费,检查重点聚焦当前企业反映的最直接、最迫切的问题。通过专项检查,确保国家各项普遍性降费政策落地生根,释放政策红利;打击和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创造良好发展环境。
需要说明的是,收费和税收都是政府筹集财政收入和调控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手段。相比税收的普遍征收,收费在准公共产品和服务领域,可以更加公平地分摊公共服务成本,避免低效或无效占用公共资源,为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筹集稳定资金。因此,对体现特定受益者负担原则、补偿非普遍性公共服务成本的收费项目,应当予以保留,不宜全部取消。今后,财政部将按照职责分工,加快收费管理制度建设进程,推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行业协会商会脱钩改革等,从体制上、源头上治理乱收费问题,不断提高收费规范化、法治化管理水平。
关于“新常态下进一步完善税收政策降低企业创新成本”提案的答复(摘要)
一、关于完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将税收优惠贯穿于创新全过程的建议
近年来,我国制定并不断完善支持企业科技创新的税收政策,逐步形成了一套以支持高科技研发和产业化为主、涵盖多个创新环节、覆盖面较广、具有普惠性和引导性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一是重点鼓励和支持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对高新技术企业实施所得税税率优惠,由25%法定税率降为15%征收;对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给予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优惠,对软件产品增值税税负超3%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二是对企业研发实施加计扣除优惠。对企业研发费用在税前据实扣除基础上,允许再加计扣除50%。三是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营改增后,对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四技”业务由原来的免征营业税改为免征增值税;对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予以500万元以下免税、500万元以上部分减半征税政策,并将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转让纳入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范围;对个人省部级以上科技奖励资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科研机构、高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给予个人的股权奖励,允许个人递延至分红或转让股权时缴税;对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相关人员的股权奖励,实行5年分期纳税政策;企业或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对资产评估增值所得允许5年内分期缴税。四是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对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给予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并将优惠范围扩展至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
近期,为进一步支持科技创新,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国家在税收方面主要出台了以下政策措施:
1、完善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印发《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从2016年起取消研发活动两个领域目录限制,将外聘研发人员劳务费、试制产品检验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以及与研发直接相关的差旅费、会议费等纳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范围,并简化审核管理,便于企业申请享受。
2、修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配合科技部研究修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经国务院批准,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16年1月联合发布修订后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并更新了《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修订后的认定办法重点加大了对中小企业的政策扶持,适当降低了中小企业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研发费占比条件。
3、完善研发设备加速折旧政策。为激发企业投资和设备更新改造的积极性,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先后于2014年、2015年两次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对所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以及生物药品制造业等6个行业和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4个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同时,即使不在上述行业范围之内,企业的固定资产如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产品更新换代较快,或者强震动、高腐蚀等条件,仍可实行加速折旧。
4、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税收优惠政策。为深入贯彻全国科技创新大会精神,充分调动广大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促进国家创新创业战略的实施,使科技成果最大程度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自2016年9月1日起,一是对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允许递延至股权转让时按20%税率缴税;二是对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维持现行政策规定不变,将缴税期限由现行6个月放宽至12个月;三是对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实施选择性税收优惠政策,即在继续保留现行5年分期纳税政策的同时,允许企业和个人选择递延至实际转让股权时纳税。上述优惠政策出台实施,将有效解决纳税人当期缴税现金流不足、税负偏重等问题,对激发科研人员创业创新的活力和积极性发挥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支持科技创新的税收政策体系覆盖了创业投资、创新主体、研发活动、成果转化等创新全链条;采取了低税率、减免税等直接优惠与加计扣除、加速折旧、税前抵扣、延期纳税等间接优惠相结合的方式,优惠力度不断加大,有力地促进了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深度融合,强化了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和主导作用,取得了较好实施效果。
二、关于建立激励企业风险投资的税收制度,扩大税收优惠主体范围的建议
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要求,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政策,研究开展天使投资人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根据上述精神,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发改委、科技部、证监会等部门,正在统筹研究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人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等科技型企业的税收支持政策。关于参照法人合伙人的优惠政策,降低自然人合伙人在投资收益分配时的所得税税率等建议,我们将在政策制定和税制改革中统筹研究。
三、关于支持企业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由“特惠制”向“普惠制”转变,打破区域界限、扩大受惠行业范围的建议
2008年企业所得税立法,确立了“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现行所得税优惠体系,取消了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海开放城市等区域税收优惠政策,保留的区域性优惠仅限于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西部大开发等政策。在支持企业创新的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研发费加计扣除、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等优惠均为“普惠制”优惠政策,即由税法明确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凡是符合条件的企业均可申请享受,同时税务部门积极落实简政放权要求,将享受优惠的审批制度改为备案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更加便捷。上述优惠政策实施以来,有力地支持了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为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政策保障。此外,在支持企业自主创新方面,部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进行试点的税收政策,目前已经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
关于“进一步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提案的答复(摘要)
提案中提出的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特别是加大对中小会计师事务所监管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对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建设性。结合提案的建议,财政部将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相关工作:
一、关于执业证书挂靠现象。财政部将进一步指导地方财政部门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下同)设立审批,并通过年度报备和日常监督等形式对会计师事务所持续符合设立条件进行检查,对利用注册会计师兼职挂名的方式虚假申报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持续经营会计师事务所的情形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与此同时,继续监督和指导注册会计师协会加大对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的年度检查(以下简称“年检”),通过检查注册会计师的工资发放情况、聘用合同签署情况、人事档案托管情况、社保参保情况、注册会计师执业工作轨迹等手段,及时清理兼职挂名的注册会计师。
二、关于不正当低价竞争现象。根据国务院要求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会计师事务所的服务收费已经完全放开,交由市场决定。针对提案提出的行业不正当低价竞争问题,财政部将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招投标管理等制度规定,逐步降低价格因素的权重比例,引导市场科学规范地选择会计师事务所。同时,发挥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行业自律管理职能,对会计师事务所违规低价承揽业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进行自律监管和处理。
三、关于中注协的身份和性质。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总体方案>的通知》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关于做好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150号)要求,财政部将积极配合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联合工作组做好相关工作。
四、关于后续教育和退出机制。财政部将进一步指导地方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后续教育,加快注册会计师的知识和技能更新,并继续将参加后续教育作为注册会计师能否通过年检、能否继续执业的重要依据。与此同时,根据有关建议,抓紧修订完善《注册会计师法》和有关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注册会计师诚信档案制度,进一步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的退出机制,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点击长按保存图片,微信识别
扫码立即领取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