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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放年终报酬的节税建议

2026-01-09 来源:快学会计网

导读:年关将至,一些财务负责人又要开始琢磨如何发钱了。特别是那些效益较好的单位,如何将年终报酬足额少纳税或缓纳税发到员工手中,可能已经上了领导们议事的案头。其手法多是改

年关将至,一些财务负责人又要开始琢磨如何发钱了。特别是那些效益较好的单位,如何将年终报酬“足额”——少纳税或缓纳税——发到员工手中,可能已经上了领导们议事的案头。其手法多是“改头换面”——比如把部分业绩提成改为劳务报酬发放;或“以票冲账”,让员工找发票通过“报销”的方式领取其高额的工资、奖金或分红等;更有甚者,直接从小金库发放年终报酬,偷逃国家税款。这显然是违法乱纪行为。但这种行为在我国的一些企业或单位、部门已经成为“习惯”;法不责众,也就成了税收监管部门的无奈。

    我们认为:在高税负的现实环境中,与其让一些单位违法乱纪地胡来,不如给他们指出一条正道,在税收政策的约束范围内,合法地减轻税负。

    鉴于此,我们想在现行税法环境下,分别从工资与福利、奖金与分红,以及劳务报酬三个方面,系统探讨年终报酬的发放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节税建议。

    一、工资与福利的发放及其节税建议

    1.工资的节税建议

    企业的薪酬制度与工资的税负密切相关。在实务中,企业一般根据薪酬制度确定发放方法,进而产生相应的纳税基数及其税负。所以,要想节约工资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必须从设计薪酬制度入手,依据现行的税收政策,制定更为节税的薪酬制度(今年肯定晚了,明年开始吧)。

    (1)工资税前扣除的范围。依据现行税法,合理工资薪金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不合理的部分,不允许在税前扣除。这就影响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成本。所以,明确税法规定的“合理工资薪金”范围,才能让发放的工资薪金全额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明确:“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并要求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这就要求企业必须依据上述五条原则,设计、制定工资薪金制度,确保工资薪金全额在税前扣除。

    (2)工资薪酬制度要具有节税功能。现代企业的工资薪酬制度,除了激励功能外,还应具备节税功能。依据国税函[2009]3号“五条原则”,企业可以最大限度地减轻企业所得税。在此基础上,若遵循“分开发(分工资和奖金两部分报酬发放”和“平均发(每月的工资薪酬尽量平均发放)”两点设计原则,又可减轻个人所得税。这也是我们的一贯主张。

    举例说明如下:假设某位员工(或高管)年薪160 000元,为了减轻其个人所得税,依据现行税率和相关制度,我们可以将这160 000元分为工资、奖金和扣除款项三部分处理。比如每月工资发放8 000元,扣除3 500元起征点,应税收入为4 500元,适用10%的税率,全年工资总额为96 000元(8 000×12);年终奖设计为54 000元(不超过此临界点),依据2005年9号文的规定,除以12个月,为4 500元,适用税率仍为10%;余下的10 000元,可以作为经营风险保证金予以扣除,攒在一起以后发放。这样设计,就能把该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税负控制在10%之内,达到最好的节税效果。

    (3)工资薪酬制度应考虑的相关问题

    1)一些单位在年终发放“第13个月工资”,依据税法该工资应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合并纳税。所以,作为“第13个月工资”发放是否合适,要不要改为年终奖(可以享受2005年9号文的优惠政策),各个单位要算一算账,根据结果进行选择。

    2)工资与社保基金密切相关,很多地方的社保基金就是跟着工资走的,所以要考虑工资变动引起的社保基金的变化,及其相关成本。

    3)企业发放实物、有价证券等非货币工资,应并入当月工资总额纳税。

    2.福利费的节税建议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对企业福利费的范围界定得比较宽泛,甚至包括了“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定义但没有包括在本通知各条款项目中的其他支出”。但现行税法规定,只有符合规定的福利费在工资总额的14%内允许在税前列支,这就锁定了福利费的税前扣除比例;国税函[2009]3号更是对财企[2009]242号进行了“瘦身”,将允许在税前扣除的14%福利费的范围缩小为:(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至于发放给职工的福利费要不要交纳个人所得税,依据国税函[2009]3号并参照《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我们总结出不征个人所得税的福利费仅仅包括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而“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都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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