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顾2010年上半年我国出口退(免)税政策调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为了适应当前外贸形势的需要,继续出台税收扶持政策,帮助企业平稳过渡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而存留的余波影响,以此拉动国内经济的迅速增长。二是从利于我国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的角度考虑,配合国家节能减排战略计划的实施、控制“两高一资”商品的出口,取消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应当讲,出口退(免)税作为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在2010年上半年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
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为了应对世界金融危机的影响,我国7次上调出口商品退税率,调整后的效果十分明显。但在今年6月,又出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的通知》(财税[2010]57号)规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取消部分钢材、部分有色金属加工材等6类行业406种商品的出口退税率,这是近两年来出口退税率首次调整为零。主要目的是为了配合国家节能减排、抑制产能过剩政策的实施,并且在取消406种出口退税率的商品当中,有部分商品是应对世界金融危机在2008~2009年刚刚上调过的。例如,商品名称为“按17%征税的丙酯杀螨醇”的,在2008年12月1日刚上调至9%,而本次调整取消了出口退税率。
二、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实行退(免)税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52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天津市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的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自2010年4月1日起,实行为期1年的出口退(免)税试点。其申报出口退(免)税方式有两种:
(一)先期留购方式。此方式按照租赁合同规定的收取租赁船舶租金的进度分批退税。在每季度终了的15日内按季单独申报退税。首批申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口船舶退税时,除报送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表》以外,还应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从第二批申报开始,只报送《融资租赁出口船舶分批退税申报表》以及相关资料。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退税款=应退税款总额÷该租赁船舶的租金总额×本次收取租金的金额
应退税款总额=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该租赁船舶的适用增值税退税率+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或出口数量)×适用消费税税率(或单位税额)
对采取先期留购方式实行分批退税的,租赁期满后,融资租赁企业应持开具的租赁船舶的《销售专用发票》、《所有权转移证书》、海事局出具的该租赁船舶的过户手续,及以税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要件,在当地税务机关结清应退税款,办理核销手续。
(二)后期留购方式。此方式实行租赁船舶在所有权真正转移时予以一次性退税。在船舶过户手续办理完结之日起90日内凭相关资料单独申报退税。如果在租借期间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的,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计算公式为:
1、增值税退税款:
应退税款=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该租赁船舶的适用增值税退税率
2、消费税应退税:
应退消费税税额=购入该租赁船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金额×适用消费税税率
三、外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2010年国家在税收政策优惠方面又做了的新一轮调整。根据《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9号)和《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规定,国内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采购国产设备,自2009年7月1日~2010年12月31日起(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时间为准),实行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其设备范围主要包括:用于实验环境、样品制备和装置、实验室专用的设备。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可在购买国产设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180日内,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如果不属于独立法人的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采购国产设备,由总公司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应退税额的计算是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而确定,如果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未全额支付所购设备货款的,按照已付款比例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确定应退税款,对未付款部分的相应税款,待企业实际支付货款后再给予退税。如果对外资研发机构或中心将已退税的设备发生转让、赠送等所有权转让情形,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等行为的,应向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补缴已退税款。计算公式为:
应补税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适用增值税税率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四、出口企业留抵税额无法消化可办理退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号)规定,对部分企业出口货物因以前原政策规定所导致其留抵税额无法消化的,如果经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实无误后,可以一次性按退税办理。该文主要是针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第二条五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3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1303号)第五条三款中情形造成的留抵税额无法消化而言的。例如:2002年新发生出口的甲企业,在满12月时的进项留抵税额比较大,按照国税发[2002]11号文件规定,从第13个月开始按免抵退税计算公式计算当期应退税额,但是由于甲企业从第13个月起,就不再有出口业务,而内销业务相对也比较少或者从第13个月起出口产品改为了免税。所以,在前12个月所对应较大的进项税额留抵无法实现抵扣。那么,至2006年国税发[2006]102号的出台,虽然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可以按月计算退税并在满12个月时一次性全部退付,但是在2006年时,甲企业已不再是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所以,较大的进项税额留抵既无法实现抵扣,也无法实现退税。另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使甲企业也带来了较大的留抵税额,2009年增值税改革以来,准许企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实现抵扣。如果,甲企业在2009年资产投资过大而内、外销经营周转量较小的情况下,2010年应当讲甲企业的进项税额留抵相对还要大,这样就存在企业长期内无法实现留抵税额消化的实际,影响到了企业的资金周转与长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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