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野按:CCTV-经济与法:股东是否有权直接查阅账目刊发后,当事的会计师事务所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给视野投稿希望给予解释和与各位CPA同行交流。投稿中江苏天衡的同行说“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我们全面披露与点评该案,旨在告诫同行,并为健全我国法制尽力。”为提供更多的信息和为本案当事人提供解释的机会,视野刊载此文,但并不表示视野对本案的任何倾向,同时也希望得到本案各方的观点解释。 随着CCTV《经济与法》的报道,股东是否有权直接查阅帐目一案,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作为该案的当事人之一----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经历了纷繁复杂的诉讼过程后,本着尊重事实,对公司制企业负责,对健全我国薄弱的公司制法制负责的精神,在此全面披露与点评此案,希望引起大家的思考,并有所收益。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原告藏丽1999年1月至11月期间为我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股东、董事,1999年11月30日离开本公司,在离开之前的1999年10月,即已加入江苏天健会计师事务所,并担任该所董事长、主任会计师。藏丽离开本公司时已书面提出退股申请及辞职报告,并作出书面承诺,自1999年11月30日起放弃在本公司的股权。2000年办妥股权转让手续。原告藏丽离开本公司后,鉴于在1999年1月至1999年11月期间,藏丽在本公司工作,是本公司的股东、董事,本公司于2000年上半年,向其出示提供了1999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并按本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向其支付了1999年应分的利润。原告已书面确认,无任何异议,也未提出其他的知情权请求。 2002年6月5日,藏丽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诉本公司侵害其1999年担任股东期间的知情权,诉讼请求是查阅本公司1999年财务帐目、收费发票存根和业务报告登记簿。 2002年8月20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二庭作出民事判决,原告胜诉。 2002年9月11日,本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1月24日,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 二、基本事实 从以上的基本情况,简单梳理一下,可以看到以下的事实: 1、报道及案件中所述的股东,应该明确一个基本事实,即该股东不是当前的股东,是原股东。 2、原告藏丽在离开本公司的1999年11月30日前,即1999年10月,一直至今,是另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江苏天健会计师事务所 有限公司的股东、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3、从上述证据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原告藏丽从1999年10月起,即在其他所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的业务,且不说违背了财政部的以下规定:要成为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第一,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或其他执业资格;第二,在事务所执业;第三,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最起码已经形成藏丽与本公司处于竞业地位的事实。 4、原告藏丽在1999年离开本公司时,已作出书面承诺,亲自声明自1999年11月30日起,放弃在本公司的股权。 5、本公司与藏丽于2000年6月办妥股权转让手续。 6、本公司于2000年向其支付1999年1—11月应分红利时,依据的是本公司经法定审计的财务报告,藏丽亲自参与了利润的计算,罗列计算公式,对财务报表及分配无异议。 7、本公司1999年的财务报告已经法定审计,原告对报表的怀疑,没有如何证据。 8、原告没有任何在担任本公司股东期间,提出知情权请求,而被本公司拒绝的证据。 9、法院判决原告胜诉,查阅本公司1999年度财务帐目、收费发票存根和业务登记簿。 三、一、二审法院的判决 1、一审判决结果简要叙述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天衡会计公司给藏丽查阅1999年度财务帐目、收费发票存根和业务登记簿。 2、二审判决结果简要叙述如下: 藏丽原系天衡会计公司的股东,其要求查阅在其具有股东资格期间的天衡会计公司的财务资料,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鉴于藏丽要求查阅的财务会计资料的范围涉及天衡会计公司的商业秘密,藏丽查阅后应负有保密义务。 四、对本案判决结果的质疑 对本案判决的结果,我们存在以下疑问,并将就这些疑问,进行申诉。 1、一、二审判决,支持原告藏丽查阅本公司1999年财务帐目、收费发票存根和业务报告登记簿的诉讼请求,一审称依据的是《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二审的依据是“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我们且看《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是如何规定的: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由此可见,《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十分明确,没有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一、二审法院认为的财务帐目、收费发票存根和业务登记簿,我们不明白一、二审法院是如何依据《公司法》判决的?这样的判决有何法律依据?既然《公司法》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为什么会不依法判决? 2、一、二审判决均明显回避原告藏丽与本公司处于竞业地位的事实,一审判决对原告藏丽与本公司处于竞业地位的事实避而不谈,在本公司多次重申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虽陈述为本公司的上诉理由之一,竟然不把该理由列作本公司与藏丽的争点,明显回避了这不争的事实。 本公司于1998年12月成立,藏丽系本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之一。藏丽于1999年10月11日向公司提出辞职报告和退股申请,同年10月28日开始至今,成为江苏天健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与本公司处于竞业地位。 竞业禁止原则被各国的公司法认可,我国也不例外。同时,本公司的章程第十八条(四)规定的股东义务为“不得成为其他事务所的股东,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所业务性质相同的业务及从事其他与本所利益有冲突的活动”。藏丽在经工商登记机关取消其在本公司的股东身分之前就成为与我公司同业的江苏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董事、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其显著的竞业行为是违法的。即使在藏丽具有股东身份时,本公司也可因其竞业行为而拒绝其行使知情权的请求(这在日本等国家的公司法中被列为法定拒绝行使知情权的理由,在美国公司法中称其为不具有正当目的性);更何况在藏丽当前并不具有股东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本公司更有理由不接受经营竞业公司的藏丽进行意味着对公司业务和财产状况作全面性、直接性调查的除财务会计报告资料以外财务和业务资料的阅览,以杜绝任何危害本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行为。 因此,藏丽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竞业禁止规定,成为他家同业公司的股东和董事,要求行使知情权不具有正当性,法院支持其行使知情权的判决是违法的。 3、如前所述,藏丽与本公司处于竞业地位,藏丽本身就应该是本公司商业秘密的被保密对象。可笑的是,二审判决既认识到“藏丽请求查阅财务会计资料的范围涉及到天衡会计公司的商业秘密”,又要求“藏丽查阅后应负有保密义务”。这种让被保密对象负担保密义务的判决实在是荒谬至极,不知道是什么逻辑,有何法律依据。 4、当前藏丽不是本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行使知情权的主体资格 藏丽于1999年10月11日向本公司提出辞职报告和退股申请,同年10月28日成为江苏天健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和董事,11月30日离开本公司,2000年6月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根据我国《公司法》,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了解公司的情况,即所谓的行使知情权。非常明确,知情权是股权的一种,与股东的身份密不可分,它随着股东身份的产生而产生、消灭而消灭。所以,在本案中,当前并非本公司股东的藏丽要求行使知情权的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认为丧失股东身份后的原股东行使当时的所谓的知情权“并无不当”,以及二审法院认为这种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之外的财务与业务资料的行为“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事实上恰恰相反,因为一 、二审法院都没有,也不可能从《公司法》中找到原股东可以如此行使所谓的知情权的依据。况且,原审中藏丽为原告,本公司为被告,原告在不能证明其当前是股东的情况下,根本就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我们在与国外,尤其是与我国公司法制类似的日本学者的交流中,了解到日本历史上并无类似判例,理由很简单,此类案件由于主体地位不适格,不可能在法院得以立案。 5、一、二审法院都回避了另一个重要事实,即藏丽的股权被其亲自申明自1999年11月30日起放弃 藏丽在2000年1月向本公司提交了亲笔写下的书面承诺,申明自1999年11月30日起放弃股权。因此,藏丽至少对于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共益权的放弃是完全出于自愿的,本公司不向其提供1999年的公司财务报告以外的财务与业务资料有据可依。 该承诺经一 、二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经当庭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应该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遗憾的是,一 、二审法院在认定本案时,均回避了该事实,对本案作出了有违事实真相的错误判决。 五、本案的深远影响----公司制企业的末日 在众多的民事诉讼案中,本案案情并不复杂,涉及的诉讼事项也是微不足道,但引起了媒体及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足见其意义已远远超出案件本身。这个案件,可以说给我国薄弱的公司法制上了一课,也给司法机关对《公司法》的认识上了一课,尽管案件已经判决,但远没有达到可以下课的程度。 本公司作为具有证券执业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也是《公司法》的实践者,既有幸又不幸的充当了该案的应诉者、上诉者和申诉者,深刻体会到我国公司制法制建设的重要性,也体会到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的认识极需提高。 自本案判决以来,在我们行业内和社会上产生了极为不良的影响,很多事务所和公司制企业都关心本案的发展,因为那些事务所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在得知这一案件后,也纷纷要求查帐,搞得公司焦头烂额,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产生不安定的因素。 为了避免在中国判例史上留下笑柄,给公司制企业带来混乱,我们已经决定进行申诉。我们认为,诉讼的成败并不是最重要的,重要的是维护法律的尊严。法律本身是规范社会秩序的,我们担心一、二审判决的结果,会给我国稚嫩的公司制企业带来末日。理由是: 1、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同为《公司法》约束下的公司制企业,如果象一、二审判决所主张的那样,支持所有的原股东超出法律条文的规定,查阅公司的帐册、凭证和业务等资料,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股东的股票通过证券市场的流通,每一特定期间曾经是股东的不计其数,公司如何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2、同理,如果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的原股东,都随时拥有如一、二审判决所主张的查阅权和查阅范围,这么多有限责任公司如何正常生产经营? 3、如果允许像藏丽那样的前股东行使所谓的知情权,显然并不能排除当前股东对过去年度知情权的行使,这样就造成基于同一股权而可有若干行使主体,再加上一旦成为股东过永远可行使的话,公司面临的此类负担将庞大得足以摧毁公司作为组织机构本身存在的合理性。 4、公司法设定知情权,其目的在于通过股东了解公司经营中的有关信息,保障股东对公司业务监督纠正权得以有效行使。然而,允许股东丧失身分后仍能行使知情权,就可能造成股东期间不必积极行使权利,因为以后随时可以查阅。因此,这样的做法将有违知情权的立法本意。 5、如果若干年后某原股东通过当前所谓知情权的行使,因发现公司若干年前的侵权行为而提起诉讼,将给民事、经济关系带来极大的不稳定性;如果涉及公司赔偿,也会造成让若干年后加入的股东为以前的公司侵权承担责任的不合理状况。 6、如果允许像藏丽那样的前股东行使所谓的知情权,公司将无法从提出请求的广大前股东和现股东中辨别竞业者,造成为了前股东而置现股东利益不顾的局面,极易影响投资者的信心,对经济产生负面影响。 7、参考世界成熟立法经验(如日美公司法),对本案无论从股东主体身份还是竞业禁止角度,藏丽的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 江苏天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03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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